(2015)临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等与潘成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潘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六塘镇。法定代表人秦寿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法定代表人秦璐璐,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成金。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潘成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443.6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电付审 判 员 褚钟光审 判 员 马竹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