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步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宏,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王步宏。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步宏与被告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刘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宏诉称,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汶水路沪太路路口,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A小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物损费1,000元(手机960元,衣服损失4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斌赔偿。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99.75元(含住院伙食费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停车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就诊记录,认可原告在江苏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655.53元,原告提供华山医院就诊药费,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5、物损费,认可2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无异议;8、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9、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且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汶水路沪太路路口,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A小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至本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3日,被告刘斌垫付原告期间医疗费共计10,099.7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84元),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78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治疗伤情,至本市华山医院北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592.3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9日,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3,655.33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鉴定,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衣物以及手机损坏,发生停车费21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用500元。三、2014年12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刘斌支付原告钱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审理中,被告刘斌要求此钱款从被告刘斌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不同意抵扣,认为被告刘斌曾承诺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被告刘斌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建湖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在该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述扣除医院医疗费3,655.33元,多余钱款由原告自行取出,用于送礼等开销。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报酬为2,3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2014年7月1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原告另提供其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为两两制,白班,根据公司排班。每月工资1,620元和加班费共计2,500元。2014年3月14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因2014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在劳动时间上存在冲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告向被告刘斌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左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斌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以及就诊记录等,本院核定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为5,247.63元,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费用金额为9,915.7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4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5、物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210元,被告刘斌无异议,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刘斌承担;9、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斌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5,1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手机、衣物、车辆)1,04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钱款10,000元,虽原告陈述其中部分钱款用于送礼等开销,不同意抵扣,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送礼开销并非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钱款应从其应承担费用中予以抵扣。另因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用中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斌先行垫付,该笔钱款应从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钱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刘斌于事后支付给原告的钱款5,000元,该笔钱款也应从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如有多余,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步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8,743.38元;二、原告王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斌钱款人民币12,673.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元,由原告王步宏承担111元,由被告刘斌承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王步宏。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步宏与被告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刘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宏诉称,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汶水路沪太路路口,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A小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物损费1,000元(手机960元,衣服损失4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斌赔偿。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99.75元(含住院伙食费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停车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就诊记录,认可原告在江苏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655.53元,原告提供华山医院就诊药费,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5、物损费,认可2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无异议;8、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9、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且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4日,在本市汶水路沪太路路口,被告刘斌驾驶牌号为A小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至本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3日,被告刘斌垫付原告期间医疗费共计10,099.7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84元),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78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治疗伤情,至本市华山医院北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592.3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9日,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3,655.33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鉴定,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衣物以及手机损坏,发生停车费21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用500元。三、2014年12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刘斌支付原告钱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审理中,被告刘斌要求此钱款从被告刘斌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不同意抵扣,认为被告刘斌曾承诺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被告刘斌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建湖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在该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述扣除医院医疗费3,655.33元,多余钱款由原告自行取出,用于送礼等开销。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报酬为2,3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2014年7月1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原告另提供其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为两两制,白班,根据公司排班。每月工资1,620元和加班费共计2,500元。2014年3月14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因2014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在劳动时间上存在冲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告向被告刘斌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左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斌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以及就诊记录等,本院核定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为5,247.63元,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费用金额为9,915.7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4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5、物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210元,被告刘斌无异议,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刘斌承担;9、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斌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5,1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手机、衣物、车辆)1,04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钱款10,000元,虽原告陈述其中部分钱款用于送礼等开销,不同意抵扣,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送礼开销并非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钱款应从其应承担费用中予以抵扣。另因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用中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斌先行垫付,该笔钱款应从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钱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刘斌于事后支付给原告的钱款5,000元,该笔钱款也应从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如有多余,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步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8,743.38元;二、原告王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斌钱款人民币12,673.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元,由原告王步宏承担111元,由被告刘斌承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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