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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少英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65号原告龚少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晓红。负责人王哲。委托代理人吴星生。委托代理人何灵。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委托代理人钱敏华。原告龚少英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1号举报答复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少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少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少英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