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关闸,澳门身份证号码×××(9)。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ZL4**号小汽车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富华里中海大厦旁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通道中间的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林某的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