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龙洙犯偷越国(边)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25号罪犯李龙洙,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龙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龙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龙洙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李龙洙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骆祥君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李龙洙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缴纳罚金四千元。延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李龙洙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