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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原佛山市高明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3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1997年6月12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时分时合在我市东凤镇多次入户盗窃,共窃取现金约人民币209000元、笔记本电脑、手机、戒指、金手镯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67号,由何某甲望风接应,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乙现金人民币约80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街39号,由何某甲望风接应,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丙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手表1块、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对等物品(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3.2014年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64号,由何某甲望风接应,周某某、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1台(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4.2014年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被害人黄某乙住宅内,由何某甲望风接应,周某某、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和手机2台、戒指1枚(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5.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26号,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约20000元、龙凤金手镯1对、男装金戒指1枚、女装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9440元)以及戒指5枚、金耳环1对等物品(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6.2014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窜至东凤镇某路10号,由何某甲望风接应,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丁现金人民币约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古钱币1枚等物品(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7.2014年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窜至东凤镇吉昌村某街93号,共同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约75000元、铂金戒指2枚(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村某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同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街61号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同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马山县古零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第3、4、7宗盗窃;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第6宗盗窃,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指控的第6、7宗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均是载同伙去现场并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第7宗盗窃现金仅有6000余元。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时分时合在中山市东凤镇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67号,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乙现金人民币约80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早上11时许,我和妻儿外出拉货。当晚8时许返回时发现住宅大门及我睡房的房门均呈打开状,且有被撬痕迹,房里的保险柜在地上并有被撬痕迹,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约80000元被盗。后经查看,我发现一楼楼梯的窗门也被人撬过,估计小偷从该处入内,我随即电话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前曾驾驶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在其住宅门口徘徊,另指认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一驾驶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何某甲。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67号住宅,房间内保险柜翻倒在地且被撬开。3.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案。4.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2013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至当晚9时间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话频繁,且通话地均为中山。5.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11时19分始至中午1时止,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被害人何某乙住宅门前路段徘徊。该截图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其确认该截图中男子是其本人。6.有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7.有被告人何某甲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街39号,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丙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手表1块、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对等物(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2时20分许,我离开位于东凤镇某街39号的住宅,当日下午4时许返回。后发现二楼楼梯间的不锈钢防盗门被撬开门锁,三楼的一个不锈钢防盗网被撬开,我房内原摆放在墙角的一个保险柜已被撬开且横放在地上,柜内的一个黑色公文袋不见了,公文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山度士手表1块、男装金项链1条、男装金戒指2只、女装戒指1只及金耳环1对等物均被盗。另,我弟弟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也被盗。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39号三楼。经勘查,在现场厨房内地面发现一枚左脚灰尘鞋印,在西侧第一张凳面发现一枚右脚灰尘鞋印。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2枚分别与在被告人周某某处发现的运动鞋右脚、左脚鞋印花纹类型相同,为同一只鞋所留。另经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指认,上述运动鞋为被告人杨某某所留。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手表等委托鉴定的复函》证实,上述被盗的山度士手表等物品无法核价。5.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至下午2时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通话频繁,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6.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8日上午9时至当晚9时间,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话频繁,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8日下午2时50分许在案发现场某村某街39号附近出现,当时驾驶一辆银白色女装摩托车四处张望,后驶进一小巷子。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其确认监控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8.有被告人何某甲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9.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64号,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1部(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6时许,我们一家人外出吃饭,当晚8时许返回时发现住宅厨房的门打开了,后我哥哥发现他房间内的东西被翻抄。经查看,我房间桌面上的1台黑色14英寸宏基手提电脑、1部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盗。小偷应该是撬开我家厨房的防盗窗入内,后从厨房开门离开。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64号。经勘查,在上述现场东南角外围墙下水管处提取指纹一枚。3.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下水管处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手机无法鉴定价格。5.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12时至晚7时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主叫何某甲,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6.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12时至晚8时间,被告人何某甲与周某某通话频繁,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2014年1月11日晚6时至7时许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某村某街64号附近徘徊。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其确认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8.有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9.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至8时许,周某某伙同我一起去到东凤镇某村某街盗窃了黄某甲父亲黄某丙住宅和黄某乙住宅,当时我在东阜路与某街交汇处的桥头望风,周某某入内盗窃。约8时许,周某某得手后即来电通知我撤离。事后他分给我800元。其辨认出案发现场。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阿佐”来电叫我与“阿钊”会合,后“阿钊”驾驶他的摩托车带路,我们三人一起去到东凤镇某村一河涌边的一间住宅实施盗窃,由“阿钊”在附近看风,我和“阿佐”入内盗窃,盗得一台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几百元。稍后我们又返回上述地点附近盗窃了另一家住宅。其辨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被害人黄某乙住宅内,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和手机2部、戒指1枚(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我和家人外出,当日晚8时许回家时发现家里的大门不用开锁即可打开。后经查看,发现二楼我房间桌子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和一枚白金戒指被盗,放在桌上的两部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也被盗走。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黄某乙住宅。3.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金戒指等委托鉴定的复函》证实,被盗金戒指、华为手机均无法鉴定价格。4.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12时至晚7时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主叫何某甲,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5.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12时至晚8时间,被告人何某甲多次主叫被告人周某某,且通话地均显示为中山。6.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2014年1月11日晚6时至7时许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某村某街64号附近徘徊。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其确认截图中男子是其本人。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至晚8时间,我和黄某乙居住的位于东凤镇某街的住宅被入室盗窃,共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一枚白金戒指、两部华为牌手机,上述现金都是我女儿这几年过年时收到的红包,由我经手点算和存放的。8.有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9.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至8时许,周某某伙同我一起去到东凤镇某村某街盗窃了黄某甲父亲黄某丙住宅和黄某乙住宅,当时我在东阜路与某街交汇处的桥头望风,周某某入内盗窃。约8时许,周某某得手后即来电通知我撤离。事后他分给我800元。其辨认出案发现场。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和“阿佐”、“阿钊”一起去到东凤镇某村一河涌边的一间住宅实施盗窃,由“阿钊”在附近看风,我和“阿佐”入内盗窃,盗得一台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几百元。得手后,我们返回阿佐家会合,因觉得偷的东西很少,便又返回上述地点附近,“阿钊”向我们示意一家住宅后驾车在附近望风,我和“阿佐”入内盗窃,共盗得1000多元现金和两台杂牌手机。事后,我分得400元左右,手机和笔记本电脑都归他们。其辨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凤镇某村某街26号,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约20000元、龙凤金手镯1对、男装金戒指1枚、女装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9440元)及戒指5枚、金耳环1对等物(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和家人从住宅外出,当日下午4时许我返回时发现住宅的街门被反锁无法打开,后我翻爬围墙进入院内,发现住宅的木门被人撞开。经查看,二楼的三间房间内的东西均被翻乱,靠二楼楼梯的左边房门锁被撬,放在该房间电视柜下边的一个保险柜被取出并被撬,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金器被盗,金器分别有一对金耳环、一对龙凤金手镯、7枚金戒指。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26号住宅,在案发现场二楼南侧客房地面提取鞋印1枚。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1枚与在被告人周某某处发现的运动鞋左脚鞋印花纹类型相同,为同一只鞋所留。另经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指认,该运动鞋为杨某某所留。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龙凤金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5430元;男装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60元;女装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50元;金耳环1对、男装金戒指4枚及女装金戒指1枚均未能核价。5.有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案。6.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东凤镇某路10号,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接应,同伙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丁现金人民币约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古钱币1枚等物(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6时许,我和家人外出吃饭,当日晚7时40分许返回时发现住宅侧门被撬开,住宅内的东西被翻乱。经查看,共被盗现金人民币约20000元及3枚金戒指、一个写有“光遂元宝”的钱币及破碎玉镯一只。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路10号住宅。3.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金戒指等委托鉴定的复函》证实,被盗金戒指、钱币、玉镯等物均无法核价。4.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10时至晚10时间,该二人通话频繁,且通话地显示均为中山。5.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某路10号附近步行徘徊。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其确认上述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6.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至8时间,周某某伙同我到东凤镇某村某路何某丁住宅,由周某某入内盗窃,我在附近的粥店处望风。约8时许,周某某得手后即来电通知我撤离。事后,他给我1000元好处费。其辨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其并未参与该宗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能证实,其住宅被他人入户盗窃,共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金戒指、古钱币等物;但现仅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而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该宗犯罪事实,当庭也否认该项指控;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也只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望风接应;另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该宗盗窃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该宗盗窃犯罪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2014年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东凤镇吉昌村某街93号,共同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铂金戒指2枚(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2200元;被告人何某甲实施盗窃犯罪5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5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5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0640元。2014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村某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同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街61号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同年3月6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马山县古零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6时20分,我和家人外出吃饭,当日晚8时返回时发现住宅大门被撬,住宅内的东西被翻乱。经查看,我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约75000元及2枚女装铂金戒指被盗。我随即电话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吉昌村某街93号住宅。经勘查,在现场二楼客房地面提取鞋印1枚。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1枚与在周某某处发现的运动鞋左脚鞋印花纹类型相同,为同一只鞋所留,经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指认,该运动鞋为杨某某所留。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金戒指委托鉴定的复函》证实,上述被盗铂金戒指无法核价。5.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20日上午9时至晚7时间,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某甲通话频繁,且显示通话地均为中山。6.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阿佐”携带两把撬棍驾驶摩托车载我来到某村附近一间住宅,后我们就从围墙翻进住宅大院,再用撬棍撬开大门,在该住宅二楼找到一个保险柜后,“阿佐”用撬棍强行撬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几叠现金,其中有些是散钱,有些是50元、100元面值的。得手后,我们逃离现场并回到“阿佐”家分赃,我分得二三千元,阿佐分得四五千元。其辨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其并未参与该宗盗窃犯罪及被告人杨某某所提该宗事实中盗得的现金人民币仅有6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能证实,其住宅被他人入户盗窃,共被盗走现金人民币75000元及铂金戒指2枚,但关于该被盗现金金额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则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但盗得的现金仅有六七千元,得手后即在周某某的住处分赃;而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该宗犯罪事实,当庭也否认该项指控;《痕迹鉴定书》也仅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杨某某左脚鞋印花纹类型相同,为同一只鞋所留;另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该宗盗窃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该宗盗窃犯罪以及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的证据均不够充分,故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村某路污水处理厂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村某街61号住宅内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同年3月6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某住宅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米白色风衣状外套1件;经对被告人周某某位于东凤镇某村某街10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上述住宅一楼走道右边房间内地上缴获一双深褐色鸿星尔克牌运动鞋,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该鸿星尔克运动鞋是其在2014年春节前及平时所穿的鞋;在上述住宅一楼缴获六角钥1条、自制钥匙3条、螺丝刀2把,在一楼走道右边房间角落处缴获铁制撬棍2条。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及广西马山县公安局古零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分别于1970年1月7日、1963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杨某某于1965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4.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中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原佛山市高明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3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1997年6月12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6日减刑释放。5.吸毒人员信息表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6日,经现场检测,杨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阳性。6.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其中周某某参与盗窃某村何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何某丁住宅,盗窃时,何某甲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盗窃同伙“阿佐”、被告人何某甲就是盗窃同伙“阿钊”,其和“阿佐”、“阿钊”在东凤镇某村一带实施入室盗窃多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起望风接应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第1、3、4宗盗窃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3、4、6宗盗窃罪行,又能当庭如实供述第1、2宗盗窃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3、4、7宗盗窃罪行,又能当庭如实供述第2宗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何某甲所提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载同伙去现场并望风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缴获的六角钥1条、自制钥匙3条、螺丝刀2把、撬棍2条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向被害人何某乙退赔80000元;责令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向被害人何某丙退赔3000元及未能核价的手表1块、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对;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赔2200元及未能核价的手机1部、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10000元及未能核价的手机2部、戒指1枚;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29440元及未能核价的戒指5枚、金耳环1对等、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6000元及未能核价的铂金戒指2枚;责令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何某丁退赔20000元及未能核价的金戒指3枚、古钱币1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严海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