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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明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明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玻,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明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明玻驾驶渝BE03**号摩托车由万盛区鱼田堡向万盛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五里村八字石路段时,与行人傅汝模相撞,造成傅汝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明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该院垫付了傅汝模的抢救费用9736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97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明玻驾驶渝BE03**号摩托车由綦江区(原万盛区)鱼田堡向万盛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五里村八字石路段时,与行人傅汝模相撞,造成傅汝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明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汝模不承担事故责任。应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该院垫付了傅汝模的抢救费用97364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1份、重庆银行电汇凭证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傅汝模的抢救费97364元属实,且被告王明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抢救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玻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73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明玻负担(案件受理费系缓交,限王明玻于上述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2234元,支付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