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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立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立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山,江博亭,王玉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建国,农民,群众。法定代理人王保河,农民,群众。法定代理人王秀华,农民,群众。被告张立兵,农民,群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山,农民,群众。被告江博亭,农民,群众,系江山之父。被告王玉真,农民,群众,系江山之母。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立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山、江博亭、王玉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法定代理人王保河、王秀华,被告江山、江博亭、王玉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3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张立兵驾驶冀E×××××轿车在临西县城玉兰东路龙旺桥西侧,与由东向西江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山负次要责任,王建国不负责任。事发后,王建国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本院已经作出裁判。但王建国尚需后续治疗。2015年5月8日,王建国再次住院治疗至5月18日止,共计11天。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56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3、临西县人民医院135645号住院病案,№E00230727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张立兵、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山、江博亭、王玉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赔偿后,同意按30%承担责任。被告江山、江博亭、王玉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江山、江博亭、王玉真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张立兵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县城玉兰东路龙旺桥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江山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相撞,造成江山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山负次要责任,王建国虽有违法行为但不负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发后,王建国先后在临西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各项赔偿,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冀E×××××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国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235.53元。2015年5月8日,王建国入住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及韧带松解术。王建国住院至2015年5月8日,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365.89元。王建国,身份证号××;父王保河,身份证号××;母王秀华,身份证号××,均住临西县大刘庄乡王菜瓜庄村,属农村居民。此外,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冀E×××××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39.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918.31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山负次要责任,王建国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已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冀E×××××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王建国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立兵和江山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王建国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王建国提供票据,医疗费为7,36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王建国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天=1,100元。3、营养费:王建国请求1,000元。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实际案情,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王建国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王建国对多人护理及院外护理均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以1人计算。河北2015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1天=464.41元。5、交通费:王建国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65.89元+1,100元+500元=8,965.89元。因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580号、(2014)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故由张立兵和江山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立兵承担70%,江山承担30%。张立兵赔偿数额为:8,965.89元×70%=6,276.12元。江山赔偿数额为:8,965.89元×70%=2,689.77元。护理费、交通费:464.41元+300元=764.41元。因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580号、(2014)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尚未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尽,故王建国可从中全额赔付。此外,江山出生于1997年11月,至今仍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江博亭系其父,王玉真系其母,均为江山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江山虽为本案被告,但对王建国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江博亭、王玉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4.41元。二、被告江博亭、王玉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89.77元。三、被告张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76.12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立兵负担100元,被告江博亭、王玉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