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向德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德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927号罪犯向德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温苍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96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德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德勇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