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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范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组陆家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被告:曹某。原告范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起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在父母的强烈安排下才结婚。婚后原、被告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范某特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曹某答辩称: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一年交往后结婚,双方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稳固。现被告曹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份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