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谋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双方201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因经营美发店产生矛盾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表现冷淡,很少与原告讲话。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周某所有。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八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关系和谐。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间偶尔磕磕碰碰是很正常的。原、被告现在虽然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有矛盾引起的。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在潜江市文昌高中读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原、被告因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美发店期间争执和被告未处理好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八年,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且婚生子周某尚未成年,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相互体谅、包容、理解和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海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