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德元、李高宣、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元,李高宣,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练,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德元,女,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李高宣,男,1947年4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李平,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元、李高宣、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昝世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练、被告陈德元、李高宣、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李平因发展预制厂及钢材门市缺乏资金向我行申请贷款7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9.9‰,被告陈德元、李高宣用坐落于正东镇的房屋为被告李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叙永县房监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拖欠利息之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245738.86元和到本金清偿完毕时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德元、李高宣、李平辩称:被告李平在银行借款是事实,被告李高宣、陈德元以自己所有的房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也是事实,当时确实借了700000元,但由于做生意亏了,欠账太多,目前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高宣、陈德元系被告李平的父母,2012年2月3日,被告李平因发展预制厂及钢材门市缺乏资金向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平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书,同日被告李高宣、陈德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震东乡街(权属人:李高宣,共有人:陈德元;建筑面积:662.91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及住宅)为被告李平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其中第十条关于抵押权实现方面明确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高宣、陈德元在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就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震东信用社;债权数额:柒拾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平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9‰,同日被告李高宣、陈德元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限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李平自2012年4月1日起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原、被告就还款计划以及抵押物处分协商多次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书、承诺书,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3日,被告李平因发展预制厂及钢材门市缺乏资金向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平发放贷款700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平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平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宣、陈德元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签订承诺书,约定将位于震东乡的房屋为被告李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抵押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7日在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就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被告李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以及抵押物处分多次协商未果,已经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的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准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高宣、陈德元位于震东乡(正东镇)的房屋(权属人:李高宣,共有人:陈德元;建筑面积:662.91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及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