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连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明。原告王军与被告李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谢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植树育林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村的废地、路旁、沟旁、渠旁植树,合同期限30年,以及原告负责购买树苗、栽植和管理等条款。2013年村委会修水泥路因加宽路面,路旁的杨树需砍伐。经申请批准原告将路旁的杨树予以采伐。2014年村委会修建的水泥路贯通后,于2015年4月,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集体沟子边上栽植树木55棵,被告并拒绝清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抢占沟子边土地上的附着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树苗损失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植树育林合作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植树合同的事实;证据2、购买树苗收据及照片各1张;被告李连明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植树育林合作合同属实,但村里未加宽水泥路。2014年被告铲平原告挖好的树埯并栽种的国槐、榆树,同意清除栽种的树木,不同意赔偿原告购买树苗损失11000元之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实购买国槐树苗数量及因未栽种树苗产生11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植树育林合作合同书》约定栽植优质杨树的内容明显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蓟县桑梓镇谢家庄村委会为利用本村的废土、荒地、道旁、沟旁发展植树,本着互利互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原告签订了《植树育林合作合同书》,蓟县桑梓镇谢家庄村委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主要条款为:合作宗旨,合作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作双方在路旁、沟旁、渠旁、废地栽植优质杨树,育林成材。合作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收取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元,在一年之内树苗成活率达到80%时,此款退还给乙方。甲方提供栽树的地理位置是庄东中道从石桥往东沟两边至东大河;北道从沙路至东大河;十二亩小横道沟两边;横中路从南至北,北道北河;东大河河沿。作为合作投入之资本。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源、水源,保证树木之浇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自筹资金购买树苗,负责栽植和必要之管理责任。自行承担水、电费的缴纳义务。盈余分配与投资承担:树木成材,由乙方负责向蓟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批示,或申请树木更新换代手续,费用按分成比例承担。卖木材得款的收益,乙方享受85%,甲方享受15%,一切开支按此比例负担。合作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合同履行期内,树木成材,即可采伐,但乙方必须及时补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地理位置,在村东中道从石桥往东沟两边至东大河农田机耕路南北两侧沟渠以上栽植杨树。其中,农田机耕路中段段沟渠以北为被告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责任田。2012年,因原告栽植的杨树遮挡被告责任田,影响农作物产量为由,被告联名其他农户向桑梓镇政府反映,要求伐掉遮挡杨树。2013年,蓟县桑梓镇谢家庄村委会在上级有关部门督办下,由原告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树木采伐手续。原告依采伐手续将农田水泥路两侧的杨树予以采伐。于2014年春季原告开始在农田水泥路两侧及沟渠挖埯欲再栽植杨树,后被告将原告所挖树埯铲平栽种了国槐和榆树。事后原告报警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已自行将国槐、榆树清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蓟县桑梓镇谢家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植树育林合作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即依法享有对讼争农田水泥路两侧栽植杨树的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成材的杨树,依采伐手续伐掉后,原告在讼争的农田水泥路两侧继续植树,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应属原告正常行为。被告在讼争的农田水泥路北侧栽种国槐、榆树已侵害了原告利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期间因被告已自行清除了栽种在讼争的农田水泥路北侧的国槐、榆树,侵权行为已消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在涉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树苗损失11000元之主张,因其主张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