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义华、葛恒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67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丁义华。被告葛恒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丁义华、葛恒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义华、葛恒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丁义华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约定贷款年利率12.62%。被告葛恒付为被告丁义华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丁义华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义华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葛恒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义华、葛恒付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丁义华(借款人),被告葛恒付(保证人)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起,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前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葛恒付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丁义华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丁义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上述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丁义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12.6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丁义华发放贷款后,被告丁义华已偿还贷款利息6195.3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5年5月6日起至���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丁义华、葛恒付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丁义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丁义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葛恒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向被告丁义华发放贷款后,被告丁义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丁义华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丁义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其计收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丁义华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义华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195.3元予以扣除)。被告葛恒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丁义华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丁义华未能清偿到期的贷款债务,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葛恒付就被告丁义华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义华、葛恒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195.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葛恒付就被告丁义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丁义华、葛恒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