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肖立新与胡龙、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新,胡龙,欧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肖立新,男,1976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男,1988年11月26日生。被告欧阳波,男,1981年11月23日生。原告肖立新与被告胡龙、欧阳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欧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龙经被告欧阳波介绍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胡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欧阳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认可。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111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龙、欧阳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龙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欧阳波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龙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胡龙因资金周转之需经被告欧阳波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肖立新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圆整(215000)。借款人:胡龙��担保人:欧阳波。此借款当事人没还,则欧阳波负责全权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胡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欧阳波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胡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则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15000元×6%÷365天/年×28天=99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1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又因被告欧阳波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款当事人没还,则欧阳波负责全权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欧阳波对该笔债务应承��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立新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99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欧阳波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肖立新承担1662元,由被告胡龙承担4540元,被告欧阳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