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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小杉、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附载袁某某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100M处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的辽AQU***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邓某某、袁某某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分为﹥300mg/100ml。公诉机关���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委托书、声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袁某某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100M处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的辽AQU***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邓某某、袁��某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3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乘袁某某行驶至老边台村附近时与一辆轿车相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7点左右,其驾驶轿车在老边台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晚6点半左右,其和邓某某喝酒后,邓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其行驶到老边台村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19时1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张某某报案称,其驾驶轿车在铁岭县大甸子镇老边台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次日,该交警大队将醉酒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邓某某抓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7、驾驶证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证信息。8、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摩托车车辆信息。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大于300mg/100ml。张某某血液乙醇成分为0mg/100ml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张某某报案及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情况。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