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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姜广东、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姜广东,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刘玉国,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广东,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广启,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姜广东之胞弟。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孟祥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玉国与被告姜广东、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被告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姜广东、宏环公司、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广东签订了滕州市翔宇经典1#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2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翔宇公司及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人即本案被告宏环公司、建设工程的非法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姜广东共同承担清偿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姜广东辩称:原告承建滕州市翔宇经典1#内墙涂料施工工程是事实,下欠工程款29720元属实。被告宏环公司辩称:宏环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了滕州市翔宇经典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广东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被告姜广东主张工程款,宏环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持的欠条,未有被告姜广东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环公司的诉求。被告翔宇公司辩称:翔宇公司与原告不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翔宇公司主张权利;经与被告宏环公司结算,翔宇公司不下欠工程款,少量的质保金亦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翔宇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翔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宏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翔宇公司将翔宇经典1#发包给宏环公司建设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水电)工程,不包括电梯、消防设备、地下室给水设备、供热设备、智能设备、安装幕墙及需要二次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12426997.51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阶段进度的70%付款,第一阶段完成六层主体,第二阶段完成十四层主体,第三阶段完成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天内拨至合同价款的7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拨至结算审计的95%,留5%作为保修金。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宏环公司又与被告姜广东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宏环公司将翔宇经典1#土建工程发包给姜广东项目部施工,并按总造价的3.5%计收管理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等级、开竣工日期等内容执行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姜广东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必须经宏环公司财务科办理手续。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内墙涂料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姜广东以翔宇经典1#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内墙涂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姜广东将翔宇经典1#1850平方的顶棚找平托顶工程发包给刘玉国施工,价格为1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付。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派工地负责人姜广启(啟)及核算人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下欠翔宇经典1#楼抹天棚工程费29720元的欠条1份。2013年12月30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翔宇公司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翔宇经典1#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姜广东及其技术员张某某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了验收,认为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备案后同意使用。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被告姜广东将翔宇经典1#的工程预(结)算书交给了被告翔宇公司。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另查,被告姜广东并非被告宏环公司内部职工,被告宏环公司亦不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广启系被告姜广东之胞弟,系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庭审中,作为具有特别代理授权的姜广启对2013年3月13日对原告出具的下欠2972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翔宇公司提供了与被告宏环公司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翔宇经典1#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其不下欠被告宏环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并举出了(2014)滕民初字第2257号、22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即使有下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亦被滕州法院所冻结,并不能再行付款的主张。另外还提出了被告宏环公司与被告姜广东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却要早于其与宏环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辩称,被告宏环公司亦提出了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姜广东,并不下欠其工程款且原告所持欠据不合法应予驳回的辩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宏环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出于自愿、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因而系有效合同,为法律所保护。被告宏环公司与被告姜广东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项目经理(项目部)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上被告姜广东并非被告宏环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被告姜广东为承揽翔宇经典1#的施工而临时挂靠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宏环公司,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被告姜广东自行负责,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环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收取被告姜广东的管理费,故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系无效合同。同理,原告与被告姜广东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协议书,因双方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亦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为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庭审中,被告姜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广启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9720元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这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因而本院对被告姜广东下欠原告工程款2972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姜广东对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应从该工程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宏环公司关于该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用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翔宇公司辩称的被告姜广东与被告宏环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为何要早于其与被告宏环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节,从庭审可以看出,这属于先承揽工程施工、后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与建筑领域的惯例相符,虽有暇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亦印证了被告姜广东挂靠被告宏环公司经营这一事实。被告宏环公司虽然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了翔宇经典1#的施工合同,但未参与施工,只是收取挂靠人即对本案被告姜广东的管理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而被告宏环公司允许被告姜广东挂靠经营,出借资质给其使用用以承揽工程这一事实成立,故其亦应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宏环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下欠工程款的辩称,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而本院亦不予采信。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宏环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姜广东挂靠经营后,被告姜广东又将内墙涂料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都是由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履行的,原告系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承包人,并非直接提供劳动力的个体。故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翔宇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偿付下欠工程款的辩称,未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翔宇公司应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宏环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其举出的与被告宏环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不下欠工程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对其下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成立。对于其辩称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257号、2269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一节,由于与本案无涉、并非阻却原告行使权利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翔宇公司对下欠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东支付下欠原告刘玉国的工程款29720元;二、被告姜广东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就下欠工程款2972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刘玉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滕州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玉国的其他诉求。上列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文审 判 员  蒋继伟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