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毛定华、杨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毛定华,杨蓓丽,卫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负责人:蔡海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毛定华。被告:杨蓓丽。被告:卫春辉。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毛定华、杨蓓丽、卫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定华、杨蓓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并扣除已收到的61.5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二、被告卫春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毛定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卫春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环借字第852112013001147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毛定华依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5‰。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定华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毛定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仅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61.53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毛定华、杨蓓丽于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毛定华名下的坐落于梧田街道南瓯明园3幢505室(所有权证号:0267048)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定华、杨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扣除61.5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卫春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卫春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定华、杨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9元(原告已预缴6620元),减半收取30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34.5元,由被告毛定华、杨蓓丽、卫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