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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钟某某,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及婚后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2015年7月21日起诉离婚,期间仅仅40天,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之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二、原告视婚姻为儿戏,其行为是极不严谨的,原、被告从订立婚约到结婚登记中间达4个月的时间,为何选择结婚,而不选择解除婚约,被告为了这桩婚姻先后耗资近8万余元。这笔钱谁来买单,过错在于谁,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按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借故回到娘家,后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去深圳做人工流产,双方分居仅40天,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手机短信信息、周爱云调查记录、病历资料、婚礼开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主要是缺乏沟通、信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关心与爱护,夫妻感情会更加牢固。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