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某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吕立,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某用,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曰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惠阳(2011)00008384;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高地花园项目2幢***层***号房物业(简称“该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54925元整,余款人民币330000元整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获银行审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23曰向被告寄送《催告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原告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曰向原告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据购房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上述购房合同。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获审批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未获银行审批之购房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购房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22曰解除,并注销涉寒商品房的房地产预售登记号5Y00180;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8492.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按揭房款;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预先登记;4、邮寄凭证及《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5、邮寄凭证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为人民币484925元购买原告开发的高地花园项目2幢28层04号商品房。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第六条第3点……首期房款154925元于2011年10月17日付清,余款330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款。双方并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54925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获取银行审批。2015年3月23曰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3月31曰前付清房款。2015年5月21曰向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告登记证明、邮寄凭证及《催告函》、邮寄凭证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按约定履行支付首期款义务,但余款330000元在原告发出催促通知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揭付清或以其他方式付清房屋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无证据证明属于何方恶意违约的情形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办理合同注销手续,应予支持。原告虽于2015年5月21曰向被告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15年5月22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方违约,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8492.5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用于2011年10月17曰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8384】。二、被告吴某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8384】注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为4567元,由被告吴某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