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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兰省与孟秀钦、郜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秀钦,赵兰省,郜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钦。委托代理人:刘新文,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晓迪。上诉人孟秀钦因与被上诉人赵兰省、被上诉人郜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兰省诉称,被告孟秀钦与郜于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郜于辉以购房为名向赵兰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郜于辉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该借款系郜于辉与被告孟秀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孟秀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郜晓迪系郜于辉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郜晓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孟秀钦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孟秀钦对郜于辉是否欠原告款不清楚,经过对欠条辨认,也不能确定借条上的字迹为郜于辉亲笔书写。借条上的签名只有郜于辉个人的名字,如果借款属实,也只能属于郜于辉个人欠款,与孟秀钦无关。原告诉称郜于辉是以购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郜于辉并未购买房屋。原审被告郜晓迪辩称,其父亲生前没有留下遗产,如果有遗产,其也放弃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孟秀钦与郜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郜晓迪系郜于辉的女儿。2012年7月2日郜于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赵兰省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郜于辉于2013年7、8月份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郜于辉生前以买房为由借原告赵兰省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款发生在郜于辉与被告孟秀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人当庭证明郜于辉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在三角花园附近买房,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秀钦偿还郜于辉生前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相应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郜晓迪在继承郜于辉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郜晓迪继承了郜于辉的遗产,且被告郜晓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郜于辉的遗产,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秀钦偿还原告赵兰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兰省要求被告郜晓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秀钦负担。上诉人孟秀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郜于辉以购房为由向赵兰省借款50000元,事实上,上诉人与郜于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郜于辉的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父母、子女,赵兰省只起诉了部分继承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兰省答辩称,被上诉人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赵兰省借款5万元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兰省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郜玉辉死亡后,作为生存方的孟秀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购房不能成立,借款时以购房为名,是否实际购房并不影响还款义务。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赵兰省没有对郜玉辉父母起诉,因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即使存在遗产,也是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起诉其父母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郜晓迪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兰省主张郜于辉生前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举证了郜于辉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孟秀钦虽称对上述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但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郜于辉生前向被上诉人赵兰省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郜于辉与上诉人孟秀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孟秀钦未能举证证实赵兰省与郜于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郜于辉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兰省要求孟秀钦偿还其夫郜于辉生前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若郜于辉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则其他法定继承人也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赵兰省未起诉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兰省要求被告郜晓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孟秀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兰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