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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 韩陈武诉被告韩勇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韩陈武,男,20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侯雪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勇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明。原告韩陈武与被告韩勇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陈武的法定代理人侯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陈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被告不愿回家,原告母亲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当地政府办理了低保。随着原告上小学费用逐年提高,原告母亲便带原告到永宁县姥姥家暂时谋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共计57个月×250元=1425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侯雪芹与被告韩勇华系夫妻关系。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韩勇华出走的事实及不履行家庭应尽义务的情况。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原告韩陈武主要依靠低保救济。被告韩勇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陈武的母亲侯雪芹与被告韩勇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5日生育原告韩陈武。2011年3月至今,被告韩勇华离家出走,侯雪芹带原告韩陈武独自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共计57个月×250元=1425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被告韩勇华作为原告韩陈武父亲,应当尽到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韩陈武要求被告韩勇华支付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计14250元,因原告韩陈武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韩勇华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故被告韩勇华应支付原告韩陈武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每月250元,支付45个月,计11250元。关于原告韩陈武要求被告韩勇华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韩陈武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原告韩陈武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韩勇华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自2015年1月起,被告韩勇华每月支付原告韩陈武抚养费450元至原告韩陈武独立生活止。被告韩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韩勇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陈武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11250元;二、被告韩勇华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陈武抚养费450元至原告韩陈武独立生活时止。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韩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