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1000号鼎一汽修厂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拎包内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23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妻子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审核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