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马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李开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7月11日到文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7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因被告性格不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多次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容忍。2014年2月,被告由因一点琐事当众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自身安全而选择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在双方分居区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威胁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的行为恶劣,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子女的情况,原告撤诉,然而被告还是通过电环恐吓、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共同财产有除房屋外还有五阳摩托车云H97**一辆,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魏朝某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新房屋一间价值10000元归被告所有,石棉瓦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考虑家庭和睦,再给被告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1、原告要离婚能达到我的条件就离;2、小孩两个都由我抚养,原告从现在起每年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0元;3、石棉瓦房原告要就给她;4、欠原告父亲的3000元是借来医我的病的,由我来赔;5、原告对小孩一直不好,小孩由原告抚养不利益小孩的成长;6、原告诉称我恐吓威胁她不是事实,我没有恐吓威胁过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7月11日到文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7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共同财产有水牛一条、云H97**号五阳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魏朝某3000元,无共同债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考虑家庭和睦,再给被告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双方一直分开居住。庭审中,经询问长子李某甲选择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因小孩选择跟被告生活,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500元的抚养费自长女李某乙成年止,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开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但庭审中经询问长子李某甲选择跟被告一起生活,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子从小就在一起生活,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为了考虑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针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双方争执较大,结合文山的生活及消费水平,原告提出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成年止比较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不客观,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3000元的共同债务,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成年止(抚养费按月支付,从2015年9月8月开始计算,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发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