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家鸣与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鸣,宋蕴辉,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022号原告吴家鸣,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宋蕴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新悦家园22号楼1层4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宋蕴辉,经理。原告吴家鸣与被告宋蕴辉、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鸣、被告暨被告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家鸣起诉称:自2013年起,宋蕴辉、电脑公司向吴家鸣借款,吴家鸣陆续将款项汇入宋蕴辉的账户。2015年6月,宋蕴辉告知吴家鸣其无力偿还借款,并向吴家鸣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认欠款91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吴家鸣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蕴辉、电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4.2万元;2、诉讼费由宋蕴辉、电脑公司承担。被告宋蕴辉、电脑公司辩称:对欠款91万元及利息4.2万元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意将其中未到期借款于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电脑公司与吴家鸣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9日签订5份借款协议,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11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91万元。上述5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每年20%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吴家鸣向电脑公司、宋蕴辉交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6月8日,宋蕴辉及电脑公司共同向吴家鸣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款91万的事实及截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4.2万元,并载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宋蕴辉个人当庭表明,愿意与电脑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同时,宋蕴辉与电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未到期款项于本案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家鸣与宋蕴辉、电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吴家鸣向宋蕴辉、电脑公司提供了91万元借款,宋蕴辉、电脑公司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由于宋蕴辉、电脑公司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故吴家鸣有权要求宋蕴辉、电脑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款项,且宋蕴辉、电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未到期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吴家鸣请求宋蕴辉、电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蕴辉、被告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家鸣借款本金九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四万二千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宋蕴辉、被告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宋蕴辉、被告北京技佳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