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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信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刘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经常生气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随李某甲生活,婚生子随刘某甲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卡片。第二组证据证明刘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证人李川东接受李某甲的代理人调查时证述:李某甲系其侄女。李某甲与刘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性格不和,在一起天天生气吵架。以前,农闲时,刘某甲出门打工,李某甲在家带孩子。每次出门,刘某甲只留几百块钱。不够花时,李某甲要,刘某甲也不给。2014年11月,李某甲把孩子留给婆婆带,自己出门打工。刘某甲便回来,每到天黑就到李某甲娘家闹、要人。李某甲的母亲一到天黑就把门关上,不敢出门。刘某甲就在门外叫骂着,用铁锨杠捣门、用脚踢门。门都被弄毁了。刘某甲闹了有20多天,踢门、砸门,震得都睡不着觉。有一天,刘某甲拽着李某甲的母亲的胳膊甩多远,刘某甲叫孩子回家,孩子不愿意,刘某甲就用手卡孩子的脖子。刘某甲根本不听劝。2、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述与李川东的证述基本一致,另证述:其与李川东、李某甲的父亲系堂兄弟。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孩子的幸福生活,我不愿意和她离婚。诉状中双方认识、结婚的经过、生育子女属实,经常吵打不属实。刘某甲未提供证据。刘某甲对李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属实。第二组证据内容不属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李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某甲亦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刘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李某甲与刘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邹会敏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