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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贺鑫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贺鑫,范鹏,侯淑梅,范山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6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戴贺鑫,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范鹏,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侯淑梅,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范山岩,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戴贺鑫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戴贺鑫与范山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范鹏、侯淑梅已经取得对债务人范山岩的债权执行依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范山岩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范鹏、侯淑梅参与分配申请,作出(2014)金执字第541、1631、3919、3573、3433、1698、2491、427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范山岩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准许范鹏、侯淑梅对被执行人范山岩房屋拍卖款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戴贺鑫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戴贺鑫称:1、自己系房产的第一查封人,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应让其它债权人参与分配。2、范鹏一直在占有被执行房产,其前期的使用收益应从分配方案中扣除。3、异议人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没有下达任何裁定。4、执行法院查的被执行人范山岩没有财产,同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5)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按照查封先后对标的物受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时经查实,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同意其它债权人申请参与对本案标的物进行分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认为,其是首查封人,应优先受偿,因本案中其它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该理由在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复议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没有提供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证据,其相关复议理由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复议人认为本案,参与分配方案不公正,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并可以在执行法院起诉,但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复议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