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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白某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吕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5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现已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酗酒、赌博恶习,沉迷于网络,好逸恶劳,经亲朋好友屡次劝说毫无改变,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云岩镇所开门市(云岩街凯圣大厦C区一楼洁雅美化妆品连锁店)的货物;3、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仅仅是喝酒,但不是酗酒;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本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位于云岩街凯圣大厦C区一楼洁雅美化妆品连锁店。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5日,双方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吕某甲,就读于宜川县城关小学三年级,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搬到宝塔区临镇镇生活,2014年下半年搬到宜川县,并在宜川县云岩镇云岩街凯圣大厦C区一楼经营洁雅美化妆品连锁店,原、被告婚生女也于同年下半年转学至宜川县城关小学,原告平时在城里照看孩子上学,被告在云岩镇经营门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云岩街凯圣大厦C区一楼洁雅美化妆品连锁店,房屋系租赁的,原、被告共同商定该店内货物现价值45000元;奥玛两开门冰箱一台、熊猫25寸台式电视机一台(冰箱和电视机都在县城原告租住的房屋)、联想电脑一台(在被告经营的门市)。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居之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给张杰借款2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吕海波货款26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已十余年,加之生有子女,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负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无法定离婚理由,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