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LAM×××号二轮摩托车,沿旧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公里(2088号通信线)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左驶出公路翻车,造成董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LAM6**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白某某),沿旧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62公里(2088号通信线)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左驶出公路翻车,造成董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9.6mg乙醇。另查明,乘车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遗留手机一部,公安机关通过手机未联系到白某某。经网上查寻,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3天到天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吕某某报案称,在某某西加气站南路基下倒着一辆摩托车,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驾驶员在现场。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车辆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董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中午,与董某某在四义堂村饭店吃饭时,董某某喝酒,后见董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老白向东走了。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中午,与董某某参加王某甲在四义堂村的宴请,后董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老白回住处,20分钟后,听赵某某说董某某出事了。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中午,王某某给老白打电话,交警接的,又给董某某打电话,也是交警接的,知道董某某出事了。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董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老白离开宿舍,后听赵某某说董某某出事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自家新房浇顶宴请工人吃饭,每桌都给上酒。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轮摩托车(号牌号蒙LAM6**)左前减震向后变形;前车筐向里弯曲变形;前挡泥板碎裂;前导流罩碎裂。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LAM6**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无法测试。1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乌中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董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9.6mg乙醇。13、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乘车人白某某在现场留有一部手机,事故发生3天后到天津。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中午,参加给干活的主家宴请时喝酒。16时许,骑摩托车(车后乘坐老白)回五原途中摩托车翻下路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乙醇129.6mg)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 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