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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高文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高文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胡跃武。被告高文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高文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承租人高文信(被告)、刘彩霞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GD0050489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高文信、刘彩霞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5E5H3D31AA022076,发动机号为:1610E111010),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每月5日高文信、刘彩霞向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高文信、刘彩霞欠款严重,原告、被告高文信、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06-1350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高文信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书》在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所欠款项。原告已经按约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高文信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文信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高文信履行上述《协议书》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文信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309450.18元、逾期利息33651.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后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高文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890.04元;3、被告高文信将QY25V431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5E5H3D31AA022076,发动机号为:1610E111010)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高文信所欠债务;4、请求判令被告高文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文信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被告对欠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高文信与融资租赁公司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原因及双方就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存在拖欠款项,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彩霞与被告高文信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高文信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高文信、刘彩霞与案外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GD0050489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高文信、刘彩霞向融资租赁公司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5E5H3D31AA022076,发动机号为:1610E111010),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每月5日被告高文信、刘彩霞向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高文信、刘彩霞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高文信、刘彩霞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被告高文信三方签订编号ZGFX131206-1350《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1、融资租赁公司和高文信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高文信欠融资租赁公司应付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421934.13元(已扣除保证金);2、融资租赁公司与高文信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起重机分公司;3、被告高文信同意按照421934.13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支付分期手续费17516.05元,共计欠款439450.18元,同时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12月15日支付13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0450.18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每月15日支付13000元,如被告高文信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高文信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高文信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高文信所欠债务,由被告高文信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被告高文信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130000元后未再按还款计划约定付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高文信欠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192450.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文信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高文信应付未到期款项为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文信三方签订的编号ZGFX131206-1350《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系三方签约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高文信欠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192450.18元,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高文信未按约还款,原告可要求高文信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高文信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到期应付款项192450.18元、未到期款项117000元,全部共计欠款309450.1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文信支付违约金61890.04元,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故只能对到期欠付款项计算违约金,即以到期欠付款项192450.18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违约金为38490.04元,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651.37元,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再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属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文信返还涉案设备,并按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债务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的状况及价值,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被告高文信向原告履行义务过程中或依法执行过程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条件将设备的价值抵偿欠付原告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文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全部欠款309450.18元;二、限被告高文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违约金38490.04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文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承担375元,被告高文信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