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贤辉与程宗政、诸兰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辉,程宗政,诸兰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余贤辉。委托代理人:杜国敏。被告:程宗政。被告:诸兰茵。原告余贤辉为与被告程宗政、诸兰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贤辉、被告诸兰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喷漆加工费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费1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宗政、诸兰茵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万元的事实。被告诸兰茵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已经协商好了还款计划,结账的时候已经偿还1万元,余额仅为16万元,该17万元中的5万元应属于我和原告还未结算清楚的其他款项。另外,原告曾到我厂里要钱闹事,导致我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被告诸兰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宗政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诸兰茵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宗政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的17万元加工款,后被告偿还1万元,尚欠16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程宗政、诸兰茵于1989年登记结婚,又于2005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诸兰茵委托原告喷漆加工,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诸兰茵现尚欠原告加工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兰茵辩称该17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双方还未结算清楚的其他款项,但被告诸兰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诸兰茵已经支付了本案涉及的加工款170000元中的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诸兰茵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诸兰茵没有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诸兰茵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宗政、诸兰茵于1989年登记结婚,又于2005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宗政、诸兰茵支付加工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宗政、诸兰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贤辉加工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程宗政、诸兰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