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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彦琴与李艮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琴,李艮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琴,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艮珍,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杰,男,生于1967年3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职同上,系李艮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彦琴因与被上诉人李艮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彦琴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上诉人李艮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杰、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组邻居,双方曾因道路通行问题有纠纷发生。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子吴永杰在对其家通往公路上的道路及场面进行水泥硬化作业时,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吴永杰的施工影响了其房屋排水,遂到施工现场用铁锨铲掉部分水泥,原告见状即对被告进行质问并将被告的腿抱住,进而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将被被告的腿抱住不放,后被告之夫吴新儒报警,洋县公安局马畅派出所出警制止了双方的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颈椎病”,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010.8元。审理中,被告张彦琴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情况提出异议,经与原告主治医生座谈,其表示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出的“颈椎病”未用药治疗,“慢性阻塞性肺气肿”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关系。查原告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吴素娥护理。经审核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010.8元、护理费20天×6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及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以上共计损失7210.80元。此外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日,被告张彦琴在阻拦原告之子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致原告受伤,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彦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遇事未冷静处理,且主动参与纠纷,与被告相互撕扯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均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李艮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10.80元,由被告张彦琴赔偿3965.9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艮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彦琴承担15元,原告李艮珍承担1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彦琴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艮珍的医疗费损失自行承担,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在厮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的行为擦伤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是治疗其自身慢性病的费用,与外伤无关不应当全部纳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李艮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挑起事端,阻拦施工动手殴打答辩人造成了答辩人住院治疗的后果,故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城固县医院住院的病案以及费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中伤病同治,应当将治疗与外伤无关的1760.49元从医疗费中减掉。被上诉人对病历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前自身疾病经医院治疗已经完全康复,疾病就是由于外伤导致的。经本院向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主治大夫核实,证实在治疗过程中外伤与慢性疾病是一并治疗的,被上诉人治疗费用清单上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是1698.61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进而相互撕扯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这一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受外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扣除医疗费中治疗疾病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的部分应当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直接损害,而受害人自身慢性疾病与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总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现有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在治疗费中确实包含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名称和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将医疗费中该部分费用扣除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李艮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12.19元,由张彦琴承担3031.70元,其余部分由李艮珍自行承担。本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彦琴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李艮珍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