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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文清与叶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清,叶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宁文清。被告叶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吴霜,公司职员。原告宁文清与被告叶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清、被告叶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吴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清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叶建华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支队掉头时,恰遇原告宁文清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误工费8866.66元、2、护理费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114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1398.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有固定单位,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有相应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住院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叶建华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叶建华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支队掉头时,恰遇原告宁文清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被告叶建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15年3月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叶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宁文清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2、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3、护理费117元/天×8天=936元、4、误工费126.6元/天×20天=2532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3988元。另查明,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文清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交强险保单、身份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宁文清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叶建华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告宁文清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叶建华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建华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本地出差标准20元/天计,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117元/天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9元/天计,且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也提供了原告签字的三个月的工资条,但其工资条系无单位盖章的电脑打印件,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虽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没有该单位有关发放工资做帐及发放凭证,也没有原告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故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同意按本省平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标准过低,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6元/天计,原告虽有医嘱其休息30天,但并无有关专业机构鉴定,本院可参考其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天。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诉讼费应由被告叶建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文清损失398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雪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