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存,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伶俐,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洪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责人:蔡鹏。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斌,北京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高立存。委托代理人:秦石军。被告: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吴伶俐。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王洪艳。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富。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房地产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实业公司)、王洪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高立存的委托代理人秦石军、被告王洪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及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存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立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号的××室、××、××、××、××、××、××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在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存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存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立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3803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存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9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在38004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在2012年7月23日于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抵)字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伶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弄××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宇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在8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存、王洪艳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在14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字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386万元。尔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11月20日起拖欠利息96696.6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利率以7.28%计,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6696.6元);2.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号的××室、××、××、××、××、××、××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25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28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4.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氏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800400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6.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伶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弄××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7.被告中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被告港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被告中宇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被告中宇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被告高立存、王洪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2.被告鸿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3.被告天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本案事实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4.3元,故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金额为13843935.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市中)字0063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利息查询台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人拖欠利息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0001号]及《抵押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1号]及《抵押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及《抵押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0096号]及《抵押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市中(抵)字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市中(抵)字0051号],证明被告高立存、高氏公司、吴伶俐、中宇置业公司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应期间的所有本外币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屋、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合法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就相关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证明各保证人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本外币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各被告均书面确定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书面认可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9.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原告的诉请第2-6项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高立存辩称: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立存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诉请第2-6项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人一直在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只是就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事项有争议,在债务金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认定借款人就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高氏公司作为担保人尚不具备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前提;原告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就抵押权实现方式尚未与高氏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的前提下,直接主张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吴伶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罚息及复利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与原告是于2013年10月9日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答辩人并非旧贷的抵押人,故作为新贷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且原告未尽到监督职责,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第6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额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是答辩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初衷。被告港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罚息及复利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与原告是于2014年2月20日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答辩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故作为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原告未尽到监督职责,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洪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抵押房产系答辩人与被告高立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答辩人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故答辩人现对抵押权提出异议;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原告应先处理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违约提前收贷;原告当庭变更诉求,现要求法院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被告天华公司并不是本案贷款的担保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质是属于借新还旧,且该笔贷款没有实质给付当事人,故天华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先处理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天华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市中)0063]2.提款通知书3.企业存款账户查询明细共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贷还贷的事实。被告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高氏公司、吴伶俐、港汇公司、王洪艳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后,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鸿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当属无效;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高立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其中抵押的7套房产系被告高立存及王洪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效力待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故该合同无效;对于证据8、9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立存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9,被告高立存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7-9,被告王洪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王洪艳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华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华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均未通知被告天华公司有本案借款,故实际上已排除天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被告天华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未明确,且本案应先处理其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9无异议。六、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七、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认为由法院查明其真实性;被告高立存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洪艳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由法院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查明,本案借款的金额系1386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4.3元,之后未有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3935.7元,期内利息70070元、逾期利息102481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313.29元,合计为1100194.54元。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01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1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2011年市中(抵)字0096号、2012年市中(抵)字0162、2013年市中(抵)字0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中宇建设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立存自愿提供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号的××室、××、××、××、××、××、××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1250万元、2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理,被告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二被告提供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3800.4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氏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2012年市中(抵)字0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余额抵押1700万元。原告可以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在3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高立存/王洪艳、鸿鑫公司、天华公司自愿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上列被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亿元、8500万元、8500万元、8500万元、14200万元、3000万元、7000万元为限。被告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免除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艳认为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以未经其同意主张抵押无效。本院认为,由不动产登记簿可知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高立存名下,被告王洪艳并非共有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质是属于借新还旧,且该笔贷款没有实质给付当事人,故天华集团对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并无先后顺序,故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先处理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重新给予举证及答辩期限。经本院对抵押物清单进行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书写的房产编号系属于笔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384393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100194.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70070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号的××室、××、××、××、××、××、××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1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2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号,建筑面积:1509.0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号,建筑面积:1509.0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后,在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380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吴伶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弄××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号,建筑面积:415.35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亿元为限。九、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500万元为限。十、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十一、被告高立存、王洪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200万元为限。十二、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000万元为限。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1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存、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伶俐、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洪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