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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李学健、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李学健,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李学健,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秦昕。原告叶伟华诉被告李学健、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健、爱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华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学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后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李学健,同时被告李学健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期到2014年10月16日,并对利息、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爱思特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李学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健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立即还款付息,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学健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爱思特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爱思特公司对被告李学健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387元;2、被告爱思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爱思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据原件一份。被告李学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爱思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叶伟华作为甲方,被告李学健作为乙方,被告李学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据记载:“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00)还款日期壹拾月壹拾陆日,月息6%,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其所在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有纠纷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李学健在上述借据上落款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爱思特公司在上述借据上盖公章。借款届满后,被告李学健、爱思特公司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健向原告叶伟华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学健签名落款、按捺指模及被告爱思特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原件为证,且原告当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与被告李学健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斯未于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清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给原告。对于借据记载的借款期内的月息6%,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已自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爱思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爱思特公司在借据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学健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健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爱思特公司应依约对被告李学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爱思特公司对被告李学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健、爱思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伟华归还借款57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学健、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