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与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张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欢,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员工,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在燃,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员工,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经营者欧家凤,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兴县。经营场所:新兴县。被告欧家凤,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经营者,住新兴县。被告黄远鸿,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何亚凤,系被告黄远鸿妻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下称:新兴工商行)诉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下称:鸿炜皮具厂)、欧家凤、黄远��、何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欢、廖在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炜皮具厂、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工商行诉称,被告鸿炜皮具厂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新兴工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确定,贷款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营业网点提取800000元。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最高额保证限额500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鸿炜皮具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7809.95元、利息7032.60元,��款出现逾期及欠息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1)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宣告借款立即到期,采取收回贷款措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云浮市分行新兴支行2014年工银新字第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44842.55元(其中贷款本金537809.95元、利息7032.60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及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2、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在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鸿炜皮具厂、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鸿炜皮具��与原告签订2014年工银新字第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鸿炜皮具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皮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放款以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借款账户;还款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于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各还1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还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各还1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还500000元,借款人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鸿炜皮具厂的经营者欧家凤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鸿炜皮具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转款800000元至被告鸿炜皮具厂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2***6账户。同日,被告鸿炜皮具厂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鸿炜皮具厂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是于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各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各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2190.05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0.64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鸿炜皮具厂已逾期偿还贷款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原告新兴工商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云浮市分行新兴支行2014年工银新字第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44842.55元(其中贷款本金537809.95元、利息7032.60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及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2、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在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诉讼中,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远鸿位于新兴县河头镇河头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房产一宗。另查明,鸿炜皮具厂于2012年4月19日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欧家凤;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新兴县;经营范围为皮具加工销售。2012年6月8日,原���新兴工商行与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签订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新兴工商行依据与鸿炜皮具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鸿炜皮具厂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在合同上签名并捺上指模,代表人栏加盖鸿炜皮具厂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复印件:云浮市分行新兴支行2014年工银新��第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金融许可证1张、身份证4张、土地查询证明1份、房地产档案资料5张、欠息证明1份、提款通知书1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份、凭证和贷款电子许可证以及本院(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兴工商行与被告鸿炜皮具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新兴工商行与被告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新兴工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鸿炜皮具厂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炜皮具厂及其经营者欧家凤多次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规定,系根本违约。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新兴工商行有权宣布被告鸿炜皮具厂及其经营者欧家凤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因此,原告新兴工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黄远鸿、何亚凤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鸿炜皮具厂、欧家凤尚欠借款本金537809.31元、利息7032.60元(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鸿炜皮具厂收到原告工商行新兴支行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现被告鸿炜皮具厂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新兴工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鸿炜皮具厂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新兴工商行与鸿炜皮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享有对鸿炜皮具厂的债权,故《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新兴工商行有权请求保证人黄远鸿、何亚凤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炜皮具厂、欧家凤、黄远鸿、何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与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云浮市分行新兴支行2014年工银新字第0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欧家凤)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借款本金537809.31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利息7032.6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三、被告黄远鸿、何亚凤对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借款本金537809.31元及利息即上述第二判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远鸿、何亚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欧家凤)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8.43元,保全费3244.21元,由被告新兴县河头镇鸿炜皮具加工厂(欧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判员覃晓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