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拉丝”,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9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经电话询问得知吸毒人员文某有毒品,便叫文某到自己务工的熊武斌铝合金加工店内。当晚20时许,文某带着“冰毒”和“壶”等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熊某务工的铝合金加工店内,见文某进到店门后,熊某立即将店门关上,随后和文某一起在店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5年6月30日晚20时许,文某打电话给熊某,得知熊某在其务工的铝合金加工店内后,文某就带着毒品“冰毒”及“壶”等吸毒工具来到店内,文某进入店后,熊某即将店门关上,和文某一起在店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文某、熊某斌的证言;3、莲花县公安局莲公(尿)检字(2015)053号、02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2张;4、辨认笔录2份;5、熊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各3张;6、莲花县公安局莲公(治)决字(2015)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6)莲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归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