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华南、刘鹏兴与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刘华南,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鹏丽,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华南之女。原告刘鹏兴,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华南,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鹏兴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鹏丽,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鹏兴之妹。被告洪振骞,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瑞真,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水艇,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刘华南、刘鹏兴因与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南亦是原告刘鹏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南、刘鹏兴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洪振骞因需向刘华南、刘鹏兴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洪水艇自愿为洪振骞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洪振骞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需无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洪振骞、蔡瑞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蔡瑞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振骞、蔡瑞真共同偿还原告刘华南、刘鹏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计,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28600元);2、被告洪水艇对被告洪振骞、蔡瑞真前述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洪振骞向原告刘华南、刘鹏兴借款50000元,并由洪水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洪振骞、洪水艇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向宋厝刘华南、刘鹏兴借款伍万元整,为期二年,3%月息。借款人:洪振骞。担保人:洪水艇。”此后洪振骞对该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刘华南、刘鹏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洪振骞与被告蔡瑞真在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华南、刘鹏兴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刘华南、刘鹏兴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洪振骞向原告刘华南、刘鹏兴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洪振骞应当依约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洪振骞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请求洪振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刘华南、刘鹏兴确认洪振骞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故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讼争借款的利息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讼争借款在被告蔡瑞真与洪振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洪振骞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洪水艇为洪振骞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范围进行约定,故两原告主张洪水艇对洪振骞、蔡瑞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洪水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振骞、蔡瑞真追偿。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振骞、蔡瑞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南、刘鹏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洪水艇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洪振骞、蔡瑞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水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振骞、蔡瑞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华南、刘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82.5元,由被告洪振骞、蔡瑞真、洪水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