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襄阳市XX办事处民政办主任,XX办事处水利管理站站长,住襄阳市。辩护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王某某被襄阳市XX办事处任命为该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主任兼工会副主席。XX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办理本辖区救灾、城乡低保、农村���保、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对象的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和资金发放及福利院建设管理等工作。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襄阳市XX局副局长刘某某提出,襄阳市XX福利院五保经费紧张,能否以五保户的名义申请低保来解决福利院经费不足的问题,刘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XX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的身份资料。2012年5月,襄阳市樊城区城乡社会救助管理局对三人低保待遇予以批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述三人享受的低保金及临时救助金共计7179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7次从三人存折里共取出现金70370元,未上交柿铺福利院账户,将其中5万元放在其办公室柜子里。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兼任襄阳市XX办事处报账员期间,将余款20370元用于公务垫支。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襄阳市XX财政所��支3万元备用金(其中2万元王某某作周转金使用,1万元在办事处司机吴某处周转)作为周转金使用,但未将公款20370元归还,一直由其个人使用。2014年5月19日,经湖北省审计厅调查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71790元现金存入襄阳市XX福利院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计厅移送处理书、低保发放明细、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借条、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收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没有具体事实,套取20370元行为客观存在,使用的目的是为公务垫支,并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王某某在领取2万元周转金后,没有归还20370元,是因为王某某不懂财务纪律与制度,王某某的工行存折余额从来没有少于20370元。王某某有自首行为,并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额退还、情节轻微,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20370元数额较大,虽然其初是为公务垫支,但是从柿铺财政所领取2万元周转金后,长达8个月之久没有归还公款20370元,一直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没有事实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建平审判员冯少杰审判员崔静二〇一五年��月十七日书记员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