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熙与刘桂其、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熙,刘桂其,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赵熙,男,1976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刘桂其,男,1963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文华,男,1990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亭,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赵熙与被告刘桂其、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刘桂其、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先、肖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熙诉称,2015年3月13日、3月24日,被告刘桂其以八里滩水电站项目启动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50万元,约定利息18万,借期两个月。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其、刘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短期没有现金还款,愿意以本人的固定资产冲抵债务;2、被告刘文华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和250万,其中200万的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3月13号,还清4万元利息后于2015年4月12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借期1个月;250万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归还4万元利息(还差1万元利息)后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共同还款声明两份和房地产抵押承诺一份,证明两被告愿意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位于安福县的一块27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抵押。3、原告银行存折的简易明细,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200万和250万借款。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其、刘文华认为:1、原告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文华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中200万借款合同有疑问,该笔借款银行转账时间(2015年3月13日)和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2015年4月24日)。2、证据2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文华不是实际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部分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合法性。3、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刘桂其、刘文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息凭证3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2015年3月24日的借贷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其签订的250万元借贷合同来源于此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过于模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合同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是被告刘桂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原告证据1被告承认合同上的落款签名是其所为,借款转账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系还息后重新签订合同所致,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违法,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的证据。1、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被告不认可的10000元和50000元,因无法判断实际收款人,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是被告刘桂其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不相识,后通过中介机构吉安市金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后相识并达成借款意向。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桂其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民间借贷行为;贷款用途为工程短期周转;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桂其账户。2015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当日,被告归还了到期利息40000元,因被告刘桂其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撕毁,并续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一致的借贷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桂其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借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民间借贷行为;贷款用途为工程短期周转;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通过转账方式将2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桂其账户。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当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40000元(全部利息为50000元),因相同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撕毁,又续签了一份与上述合同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一致的借贷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桂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与案外人王忠宇共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安福县洋溪镇农贸市场100号、证号为安国用第101409090号、面积为2758.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对2000000元的借款进行抵押。但王忠宇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双方也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文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同还款声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刘桂其向赵熙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本人作为刘桂其之子,愿意同刘桂其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熙与被告刘桂其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桂其理应信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桂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熙诉请被告刘桂其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诉请被告刘桂其归还4500000元本金外,利息部分原告仅诉请被告归还两个月180000元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刘桂其应归还原告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虽然被告刘桂其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与案外人王忠宇共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安福县洋溪镇农贸市场100号、证号为安国用第101409090号、面积为2758.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对2000000元的借款进行抵押,但作为共同使用人的王忠宇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双方也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抵押行为无效,故被告答辩主张该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文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被告刘桂其共同偿还借款4500000元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加入原告赵熙与被告刘桂其的债务关系中,故其对被告刘桂其的4500000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其、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0元,减半收取22120元,由被告刘桂其、刘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淑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