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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忠东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东,黄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马忠东,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宇,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燕萍,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马忠东与被告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购买滕州市伦达门头房���之需,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又于2012年12月13日再次借现金200000元,由于受市场滑坡及“大气侯”的影响,被告大量资金被占用,几年来,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马忠东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帐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又在原借条上书写了“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资金困难利息和本金都没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今借马忠东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原借条书写了“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因资金困难利息和本金都没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提出向原告借款,手机短信中记载:今向马忠东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黄燕萍,同时将其在工行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转帐汇入被告银行卡2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手机短信三条、网银转帐凭证三份、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合法有效,前二笔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汇给被告,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又在原借款条书写了本金、利息均未归还的字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第三笔借款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汇款打入被告帐户,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款项打入被告帐户(即网银转帐之日)起开始计付,第三笔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辩论、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萍偿还原告马忠东借款320000元。二、被告黄燕萍支付原告马忠东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即4575元,保全费319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