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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阜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张利,系该公司法务总监。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丁丁,系该工公司职员。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管业)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丁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管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订立了书面购销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44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084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907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97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优派能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尚未使用,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东宏管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保证金收条2份,证实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货款5%(即359074元)的履约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入库单6份、销货清单4份、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根据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期满30日(即2013年10月1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退还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认为入库单需要核实;销货清单中的收货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具体签收时间不能确认;9月14日收条系复印件不认可,1月21日的收条需要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账函2份,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履约保证金359074元,拖欠货款8084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付款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财务清单1份,证实截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808448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总共付款7276032元,尚欠8084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批次货物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优派能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管材等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货物。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448元、履约保证金359074元,被告方于2015年3月19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无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084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907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97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448元、履约保证金359074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被告抗辩购买原告的货物尚未使用,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购买的物品是否使用是购买人的权利,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其是否使用不能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8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59074元,该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向被告方交纳,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而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再继续占用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如何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功能之一是弥补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际就是自己方的损失,且根据原告主张的30000元数额来看,未超出按正常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4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9074元,并承担违约损失30000元,合计11975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869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