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洪卫、王洪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刘成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吴洪卫,王洪芹,刘成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芹。原审被告刘成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刘成尧驾驶鲁L×××××号车与吴洪卫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洪卫、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洪芹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洪卫、王洪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洪卫、王洪芹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7日吴洪卫出院,支付医疗费40477.49元,住院33天。2014年8月15日王洪芹出院,支付医疗费12069.65元,住院10天。经原审法院委托,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吴洪卫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髋部皮肤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洪卫误工损失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天;3、吴洪卫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吴洪卫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吴洪卫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5元。庭审中吴洪卫、王洪芹主张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0张交通费票据佐证。吴洪卫、王洪芹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刘成尧交纳的事故押金14000元。吴洪卫的电动三轮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2680元,吴洪卫支付评估费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放弃该申请。另查明,鲁L×××××号车所有权人为刘成尧,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吴洪卫与王洪芹系夫妻关系,吴洪卫2013年3月被郓城县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从事木工、瓦工等工作,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至今。吴洪卫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时,吴洪卫之父吴俊杰64岁,其母王甲芝59岁,其子吴东旭1岁。吴俊杰、王甲芝夫妇生有儿子吴洪卫及女儿吴洪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损损害抚慰金等。刘成尧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成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洪卫、王洪芹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吴洪卫、王洪芹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成尧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刘成尧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将免赔事项和不负担诉讼费告知刘成尧的问题,因合同对相关费用的内容未加解释,且鉴定费、评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虽然约定不负担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内容进行了告知,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所述的在交强险中不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吴洪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吴洪卫、王洪芹支取刘成尧交纳的事故押金1400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吴洪卫、王洪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项中向刘成尧返还,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不作扣减。原审法院确认吴洪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9179.1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8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680元。确认王洪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150元。吴洪卫、王洪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39.55元,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47.14元,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68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鲁L×××××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吴洪卫、王洪芹现金115639.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鲁L×××××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吴洪卫、王洪芹现金54427.14元;三、吴洪卫、王洪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刘成尧返还14000元;四、驳回吴洪卫、王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共计赔付吴洪卫、王洪芹现金170066.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吴洪卫、王洪芹负担18元,刘成尧负担26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吴洪卫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吴洪卫提供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均有瑕疵且相互矛盾,特别是工资单中写的工种有“瓦工”和“普工”,但是证人于某证实吴洪卫是“木工”不是“普工”。证人说公司为工人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吴洪卫却未提供,证人说工资单上有证人于某的签字和领班的签字,与吴洪卫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证人也证实了农忙时节吴洪卫也会请假。吴洪卫一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发票等,其主张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吴洪卫的误工费按每月3460元计算错误,吴洪卫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吴洪卫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失费最多应按1000元赔偿,特别是吴洪卫在赔偿明细中也是主张的1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错误。王洪芹主张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判决150元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23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洪卫辩称,工资表都是公司开具的,现金发放工资,我是雇去的,没有交个人所得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吴洪卫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原审法院对于吴洪卫、王洪芹其他损失认定是否正确,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吴洪卫一审中提供了郓城县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吴洪卫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认定其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总额为限,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系为诉讼便利提供,不具有在总诉讼请求下限定分项诉讼请求范围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对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表述为“赔偿”,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的客体只能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免赔条款应视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作出的约定,其本意是适用“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被第三者提起仲裁或诉讼所实际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责任,适用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后再行向保险人理赔的情形。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具备了法律基础。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得到一并处理,不会存在被保险人单独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并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实际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的情形。因此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不适用于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的情形,该情形下的诉讼费用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胜诉、败诉的情况,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担。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成立程度,判令上诉人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