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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景辉与于连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辉,于连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王景辉,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连富,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赤峰市。原告王景辉诉被告于连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活劳务,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600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25600元。被告于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活劳务,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600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通过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出于本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辉劳务费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于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奥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