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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58号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厚祥。委托代理人:夏远航。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祥。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顺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了编号为HS20100631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揽方向定作方提供桥架等,定作方应在承揽方每一批次货到项目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给承揽方,余款15%于直通盖板货到在201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承揽方。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加付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发货总金额按定作方实际签收的定作物数量及本合同单价结算。另,该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发货金额最终为276171.75元,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定作款56171.7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定作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17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361.55元(按照56171.75元,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8的违约金为14127.2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30日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同时加付未付款金(56171.75元)20%的违约金1123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浩顺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并且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发票扫描件6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95575.75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汇总单2份,以证明双方确认实际发货金额为295575元,减去退货金额4404元及未发盖板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0000元整,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56171.7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用5200元的事实。被告宝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浩顺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宝业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编号:HS20100631)一份,约定:由承揽方向定作方提供桥架等物品,定作方应在承揽方每一批次货到项目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给承揽方,余款15%于直通盖板货到在201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承揽方,余款5%在2011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承揽方;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发货总金额按定作方实际签收的定作物数量及本合同单价结算;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承付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加付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项目名称为中北花园二期B标段。定作方在合同中确认签字有效的代理人为:汪建、董工。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销货清单汇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宝业公司尚欠原告浩顺公司定做款71171.7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在销货清单汇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宝业公司尚欠原告浩顺公司定作款56171.75元,被告宝业公司承诺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即为2015年2月18日前。原告浩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宝业公司尚欠原告浩顺公司定作款56171.75元,由其确认的销货清单汇总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定作款,但未按约履行,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浩顺公司要求被告宝业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浩顺公司要求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之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还需按未付定作款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以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宝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56171.75元;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17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