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顾进春与朱林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春,朱林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顾进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满军、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林,居民。原告顾进春与被告朱林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春诉称:朱林林是建筑包工头。2010年4月,朱林林挂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市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马兰滩“景泰苑小区”住宅楼、公建楼工程。被告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召集陈必桂施工队为其进行工程施工,并由陈必桂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陈必桂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积欠陈必桂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670万元,并出具670万元的借条给陈必桂。同日,被告还向陈必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如逾期不还承担按当月未还本金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并拒绝接听电话。因陈必桂积欠原告顾进春和案外人陈拥军借款,2014年7月14日陈必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670万元债权及被告承诺的月息3分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及陈必桂均已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7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陈必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陈必桂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债权转让通知(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陈必桂和原告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积欠陈必桂6**万元债务。四、被告出具的还款计算,证明被告承诺对欠款承担3分月息。五、发包人鄂尔多斯市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作函、朱林林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明朱林林挂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融公司的工程,双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有朱林林的签名,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陈必桂、陈胜等人合伙施工,以及证明被告积欠陈必桂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六、陈必桂、陈胜的出庭证词,证明与被告的债权及与原告的债务的形成过程以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七、陈拥军提供的声明书及陈拥军的出庭证词,证明陈必桂的另一债权人陈拥军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意由原告起诉。八、陈胜、陈必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银行流水清单、汇款证明,证明原告向陈胜、陈必桂出借款项合计300万元。九、陈胜、陈必桂向案外人陈拥军出具的借条及汇款证明五份,证明案外人陈拥军向陈胜、陈必桂出借款项合计2003000元。被告朱林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朱林林向案外人陈必桂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必桂人民币670万元”。同日,被告朱林林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所欠陈必桂6**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70万元整,后期600万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月底前还50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按当月未还本金3%计息,若最终偿还不了本息,以本人北京大兴枣园小区房产抵押,以前双方所签的所有条据作废(所有款项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陈必桂与原告顾进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陈必桂(身份证号××)对朱林林享有的陆佰柒拾万元(670万元)债权和朱林林承诺的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顾进春(身份证号××)并在盐城市进行起诉。此债权转让款优先冲抵陈必桂积欠顾进春和陈拥军的借款,即双方在顾进春/陈拥军起诉朱林林一案中执行成功后双方进行对账,实行多退少补(具体办法:届时,首先计算陈必桂积欠顾进春/陈拥军的借款本息金额,其次计算执行朱林林的实际所得金额,然后以实际执行所得金额减去借款本息金额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对于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缺口部分金额,由陈必桂继续偿还;对于超出借款本息金额的部分、扣除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执行款余额,由顾进春负责返还给陈必桂。陈必桂保证:本人对朱林林享有的670万元债权合法真实有效,且朱林林欠款原因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景泰花园29#、30#楼工程施工,朱林林将工程分包给本人而结欠本人建筑工程款670万元,由朱林林出具借条670万元(实为工程欠款670万元)。由本人提供欠款原因的事实证据。双方协商一致:本案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满军代理诉讼,并共同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2014年12月1日,陈拥军出具《声明书》载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必桂将其对朱林林享有的670万元债权及朱林林承诺的按3分月息计算的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顾进春一事,本人知悉上述债权转让情况,本人也同意由顾进春受让陈必桂对朱林林享有的债权,同意以顾进春名义进行起诉。特此声明。声明人:陈拥军2014年12月1日。”庭审中陈拥军出庭作证认可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顾进春陈述,2014年12月3日其与陈必桂二人以其手机向朱林林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并出示了发送给手机号为138××××9985的短信,信息载明“朱林林老板您好!你积欠陈必桂6**万元工程款材料款以及你承诺的3分月息计算的利息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顾进春,顾进春身份证号××/手机号137××××3589,请你将积欠陈必桂6**万元本息债务直接偿还给顾进春。本通知不可撤销不可变更。附《债权转让协议》。特此通知。顾进春、陈必桂”。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陈胜、陈必桂向原告顾进春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顾进春通过网银分两笔向陈胜开设的账户转账各100万元;2012年11月4日,陈胜、陈必桂向原告顾进春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顾进春通过银行向陈胜账户汇款90万元,原告顾进春陈述另给付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20日陈胜向陈拥军出具借条借款384000元,同日陈拥军向陈胜账户转账384000元;2011年6月29日,陈胜向陈拥军出具借条借款292000元,同日陈拥军向陈胜账户转账292000元;2011年7月21日,陈胜向陈拥军出具借条借款639000元,同日陈拥军向陈胜账户转账639000元;2011年8月6日,陈胜向陈拥军出具借条借款288000元,同日陈拥军向陈胜账户转账288000元;2012年5月5日,陈胜向陈拥军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同日陈拥军向陈胜账户转账40万元。庭审中,陈胜、陈必桂均到庭作证,对上述借款无异议。还查明,2010年鄂尔多斯市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市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泰苑小区第一标段”工程;同年4月双方签订《“景泰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朱林林在该补充合同中作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证明陈胜和陈必桂为实际施工人,陈胜和陈必桂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其中《项目人员联系表》中注明陈必桂为商务经理,陈必桂持有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滩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作函》,2010年10月11日盖有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函件中注明陈必桂为19#、29#和30#楼的施工管理人员,2010年10月28日朱林林与陈必桂共同向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要求及时解决29#和30#楼的工人工资,2011年6月10日朱林林与陈必桂就29#和30#楼的《结账记录》。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必桂与被告朱林林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2年4月12日朱林林向陈必桂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实为结算的工程欠款,朱林林并同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该债权具体明确且均已到期,依法可以转让。二、2014年7月14日,陈必桂与原告顾进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朱林林的债权转让给顾进春。因朱林林与陈必桂间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未对通知的方式予以限定,本案中原债权人陈必桂与受让人顾进春已以手机短信方式对朱林林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同时附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行为自朱林林收到该转让通知时起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林林应当承担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林林向案外人陈必桂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如到期未还,按当月未还本金3%计息”,朱林林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所有款项并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至于原告顾进春与案外人陈必桂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问题。因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需要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意即可。本案中,陈必桂与陈胜合伙承建朱林林分包的工程,期间由陈胜单独及陈胜、陈必桂共同向原告顾进春及案外人陈拥军借款500万元左右,虽然双方间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林林对案涉债务均未清偿,陈必桂转让本案债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朱林林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顾进春及案外人陈拥军对案外人陈必桂、陈胜享有债权,陈必桂、陈胜对被告朱林林享有债权,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陈必桂、陈胜将其对被告朱林林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陈拥军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顾进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朱林林,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朱林林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林林依法应向原告顾进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进春债权转让款670万元,并承担以此款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被告朱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湘吴思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