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庆儒与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儒,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朱庆儒,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爱娟(系原告之妻),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玉彪,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禹,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轶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朱庆儒因要求确认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的处警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作出的津红政复议(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庆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爱娟、邬宏威,被告公安红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黄玉彪,被告红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栋、贾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9日,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红桥区光荣道保康路2号对报警事项进行现场处置,并告知原告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对被告的处警行为不服,向被告红桥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安红桥分局的处警行为。原告朱庆儒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发现其坐落于天津市铝品二厂的厂房的卷帘门被卸掉,用水泥、沙子砌死,原告的生活用品及企业的设备、产品全部被封堵,原告无法进入厂房,家禽、家畜也无法饲养。原告立刻报警,西于庄派出所两名警察来到现场,既没有给原告做笔录,又没有对现场勘验,也没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更没有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单,只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或到西于庄派出所报案两种解决方式。随后,原告又去西于庄派出所报案,说明虽然厂房有纠纷,但是开发商也没权利私自把大门封堵,要求立案。警察回答,现在没法确定里面的东西丢没丢,仅凭把大门堵上,把东西给封里面公安无法介入。原告认为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不进行现场勘验和司法评估,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调查询问,其处警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红桥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上午的处警行为违法。但是,红桥区政府认为涉案财产系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案件涉及的财产,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既然是人民法院介入的案件,其他人员更加无权擅自处分涉案财产。对于毁坏涉案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处罚。由上可见,被告红桥区政府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红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津红政复议(2014)34号)。2、依法确认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上午的处警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2、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上午向110报警的情况。被告公安局红桥分局辩称,2014年12月9日9时16分,我分局西于庄派出所民警陈光林(警号311013)、王红军(警号310224)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向报警人卢爱娟、朱庆儒及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工作人员马文良了解情况,得知该处厂房原属第二铝品厂所有,现转卖给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卢爱娟、朱庆儒夫妻二人原属铝品二厂职工,在该厂院长期占用住房,屋内只用一张床和一个衣柜,导致基建建设无法进行。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与卢爱娟、朱庆儒发生房屋产权纠纷后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红桥法院判决卢爱娟、朱庆儒腾空房屋交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但由于法院一直找不到二人所以一直没有执行。随后民警向报警人卢爱娟又了解情况,卢爱娟称此处确实有房产纠纷并已经由红桥法院判决。民警经现场调查发现此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报警人应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此事。后出警民警离开现场。当日11时许,朱庆儒到西于庄派出所就其在天津市铝品二厂院内本人住房进出的大门和小门被堵一事进行咨询。值班民警孙鹏(警号:311275)向朱庆儒和当时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朱庆儒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事。综上所述,我分局认为,对朱庆儒的报警,西于庄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判定此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固定了相关证据,并口头告知报警人到有管辖权单位处理此事。西于庄派出所民警在整个处警过程履行了处警、告知、固定证据、调查等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天津市公安局执法手册》第二章第三十一条、六十条的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为此,请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庆儒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桥区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的处警行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明,红桥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提到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腾空,房屋及相关财物已由红桥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应措施,该处房屋及相关财物系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案件涉及的财产,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红政复议(2014)34号),维持了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9时的处警行为,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红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红桥分局、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列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2、接警单。证明2014年12月9日有人报警,称红桥区保康路2号栅栏门被人用水泥堵住。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及时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4、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针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是原告的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5、出警民警、值班民警及西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接处警民警依法履行了职责,出警和答复行为完全合法。6、(2011)红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庆儒与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房产纠纷的判决情况,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7、三份执行笔录(时间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9月17日)。证明天津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对该房屋已向法院申请执行。8、《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天津市公安局执法手册》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是被告公安红桥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9、三份执行笔录(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两份、2013年9月5日一份)。红桥区政府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报警要求保护的房屋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屋内物品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公安机关对此无权介入。被告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列举如下: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证明红桥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详单、现场照片、邮政特快专递封皮。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红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5日,红桥区政府收到该申请材料。3、立案审批表。证明红桥区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4、红桥区政府送达回证(2014年12月18日)。证明红桥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公安红桥分局。5、红桥区政府行政决定审批表。证明红桥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复议决定进行了审批。6、红桥区政府送达回证(2015年2月10日)。证明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公安红桥分局。7、《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是红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依据提出质辩意见如下:(一)证据3,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执法手册》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司法便民承诺》的规定,在市区出警的时间应当在5分钟内,而被告提供的的接警单显示的报警时间是上午九时十六分,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是上午十点,证明民警出警时间延迟。(二)证据4,第一段与我们交谈的录像时间不够,内容不完整,出警民警跟我们接触了十几分钟,而录像只有一分多钟。第二段录像与商贸学院相关人员的交谈,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民警用手护着执法记录仪了,是不完整的录像,被询问的对象说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执行并交付给他们,民警并没有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很明显在出警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是有问题的。(三)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民警王红军、陈光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人的认知是有差异的,说明他们写的存在抄袭。西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信度较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到派出所是报案不是咨询,民警并没有对报警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四)证据6,对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从开庭到判决原告方均不知情,被强制执行后才知道有这份判决书,我们已经提出了再审。(五)证据7,对执行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也向法院申请查阅执行笔录,但是法院始终不给。法院听取了商贸学院的一面之词,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情况。(六)证据8,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没有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对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应该适用第三章内容。(七)证据9,被告红桥区政府调取的执行笔录形式上是违法的,该笔录中显示,“因为下雨无法搬运最里间被执行的居住房屋内的个人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不得丢失、毁损。”现在原告物品发生了毁损,二被告既然都知道相关情况,却没有依法对待,不是进行法院执行阶段的案件都与公安机关无关。我们认为执行笔录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八)民警只是简单的询问几句,就告知我们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去法院诉讼。我们是说过房子有民事纠纷,但公安机关没有有效固定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没有给原告做询问笔录,出警结束后没有及时反馈信息,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红桥区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辩论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疑难案件应该举行听证,而红桥区政府没有履行该程序。根据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红桥区政府没有将行政复议化解矛盾的作用贯彻始终。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报警电话显示的不完整,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红桥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表示:(一)关于录像显示的时间问题,民警到达现场之后不是必须立即开启执法记录仪,本案民警进行了简单询问后,再开启的设备。(二)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是真实、合法的,原告提出剪切过没有依据。(三)关于录像反映的内容,民警到达现场之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符合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相关规定。(四)民警的情况说明可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必然是一致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客观说明了这个事情的唯一性和真实性。(五)110报警反馈是内部工作程序,与原告所诉处警行为没有关联,没有必要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六)公安机关接到指令后立即到达现场,判定了警情性质,进行了拍照、询问,告知了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民警的工作不存在违法之处。(七)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没有凭据,不能作为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的依据。(八)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笔录有红桥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文书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和商贸学院有房产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二被告所举证据1,均证明其具有相关法定职责,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2-5,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情况予以摄录,并告知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处理方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所举证据6、7,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法院的执行笔录,具有证据效力,能够佐证涉案房屋存在民事争议,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所举证据8,是公安红桥分局接处警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够适用于本案。(六)被告所举证据9,是红桥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补充的公安红桥分局在原行政行为中未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七)被告红桥区政府所举证据2-7,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曾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九)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朱庆儒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房屋栅栏门被堵,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往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情况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摄录,并告知原告由于涉诉房屋存在民事纠纷,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因不服公安红桥分局2014年12月9日的处警行为,于2014年12月15日向红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桥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红桥分局的处警行为,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红桥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天津市公安局执法手册》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接警、出警、现场询问、录像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认定涉诉房屋存在民事纠纷,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其解决途径,被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红桥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公安红桥分局处警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红桥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红桥区政府未履行听证程序,未进行调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原告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庆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芃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恩凤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