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磊寻衅滋事一案 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磊,男,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侯磊与魏某、王某、邵某、杨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鼓楼区大观天地“唛田”KTV751包间唱歌。期间侯磊酒后无故用脚踹其前女友张某所在727包间门,KTV服务员李某上前阻止,侯磊与其发生冲突,随即侯磊返回751包间喊魏某、王某、邵某、杨某等人出来帮忙,并带领几人殴打前来劝阻的KTV服务员,致KTV秩序一片混乱,服务员李某、孙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侯磊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李某各项损失960元、孙某各项损失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邵某、魏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磊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主动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侯磊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侯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磊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侯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侯磊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对侯磊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侯磊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侯磊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及后果,结合其系累犯、属坦白、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侯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