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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景海与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海,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苏景海,男,住址黑龙江省孙吴县。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0195834-2。法定代表人:路泰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女,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苏景海诉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单位任烧炉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付双倍工资。在原告为被告劳动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288元。郭秋菊为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1月29日郭秋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表示对此事负责,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但维权无果。2015年5月5日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7288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欠工资属实,但被告称现在企业效益不好,拿不出这么多的钱,希望原告给被告公司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烧炉工工作,2014年11月29日离职。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工资结算清单上注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工资余额为20288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工资17288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等。2015年5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7288元,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72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72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