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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工人员。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7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伙同江某甲、江某乙(均已判刑)时分时合,采用搭线等手段,先后至宜兴市张渚镇芙蓉村和新庄街道苏阳村盗窃3起,共计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江某至利辛县公安局江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456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共同行为人江罗罗、江小嘎亦退出了其余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高某、闵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对盗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入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江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在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为其退出大部分赃物折价款,可视为被告人江某退赃,对其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